永順知名律師——我國仲裁機構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我國現行的仲裁立法,除了我國政府與其他1些國家在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有關于通過臨時仲裁機構組成的仲裁庭解決有關爭議的規定外,《仲裁法》中尚無關于臨時仲裁機構解決爭議的規定。我國《仲裁法》上只就常設仲裁機構作了規定,并無有關臨時仲裁的規定。這不能說不是立法上的1個缺憾,而我國在臨時仲裁機構上的缺乏,正是這1立法所產生的后果。隨著我國仲裁事業的逐步普及與深入,臨時仲裁制度和臨時仲裁機構,也應當逐步地為我國法律所認可。
在國際商事仲裁立法與實踐上,仲裁的概念既包括機構仲裁,也包括臨時仲裁。聯合國貿法會在1976年制訂的《仲裁規則》,其本意主要是為了滿足臨時仲裁的需要,盡管許多仲裁機構均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該規則。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上,盡管機構仲裁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臨時仲裁也有方便快捷、為當事人節省費用的特點。特別是1些爭議金額不大當事人有希望盡快解決的案件,他們更希望找到1位雙方均信賴的專家,在最短的時間內,如幾個小時或幾天內,使他們之間的爭議得以了結。在機構仲裁的情況下,從申請人在仲裁委員會立案、仲裁庭組庭、開庭審理到仲裁裁決的作出,在最快的情況下,至少也需要1至2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其中有些案情比較復雜的案件,1-2年才能結案。因此,臨時仲裁庭對于那些爭議金額不大、當事人迫切要求及時解決的案件中所體現的方便、及時、節省費用的特點,是機構仲裁所無法比擬的。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上,特別是某些海事仲裁案件,如有關海上貨物運輸中由于船舶滯期而發生的爭議,許多都是通過臨時仲裁機構解決的,為的是節省時間和減少仲裁和律師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從另1個方面來說,《紐約公約》中規定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既包括常設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包括臨時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我國法院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也包括由臨時仲裁機構在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
目前,除了我國與1些國家訂立的雙邊投資保護協議中有的有關于通過仲裁方式解決我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爭議外[13]
,現行的國內仲裁法中沒有臨時仲裁的地位本身,即造成中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不平等。因為如果外國當事人與中國當事人就某1商事糾紛約定在國外進行臨時仲裁,而且這1臨時仲裁機構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作出了中方敗訴的裁決,如果中方當事人未能自動執行這1在《紐約公約》締約國境內作出的裁決,則外方當事人即可依照《紐約公約》向中方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裁決。中國法院應當依據公約中的規定進行審查,如果裁決不存在第5條規定的情形,法院就應當承認該裁決的效力,并予以強制執行。另1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在中國進行臨時仲裁,且臨時仲裁庭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的仲裁規則進行了仲裁,作出了外方敗訴的裁決。則外方當事人即可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以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而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為由,向裁決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也可以在中方當事人向該外方當事人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該裁決時提出抗辯:根據裁決地法———中國仲裁法第18條關于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為由,該仲裁協議無效,而根據無效仲裁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不能得到執行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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