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順知名律師——木薯片合同爭議仲裁案
申訴人(買方)與被訴人(賣方)先后簽訂了3份合同。第1份合同,被訴人未履行交貨義務,雙方為以后達成新的交易而取消;第2份合同,被訴人未履約,但申訴人履約也有缺陷,未開立合同貨款信用證;第3份合同,被訴人仍未必筆交貨義務,被訴人將不履行合同交貨義務,歸因于政府取消了被訴人出口合同貨物的經營權,認為此為不可抗力,此外還歸因于申訴人自找的供貨客戶未落實貨源。申訴人在仲裁申請中要求被訴人賠償不履行3份合同而給申訴人造成的損失。仲裁庭認為:3份合同互相有聯系,前兩份合同申訴人自愿取消或放棄了索賠權,第3份合同才能考慮賠償問題。仲裁庭駁回了被訴人就第3份合同所作的辯解,裁決被訴人應向申訴人支付第3份合同規定的價格與合同規定的交貨之日的國際市場價格之間的差價。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訴人(買方)香港××有限公司與被訴人(賣方)廣東省××進**公司**支公司(下稱**支公司)于1986年8月28日簽訂的GH(86)022號合同,以及申訴人與被訴人(賣方)廣東省××經濟發展公司海南行政區分公司(下稱**分公司)分別于1986年9月27日和1986年10月9日簽訂的GH(86)033號合同和GH(86)034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并根據申訴人于1987年9月7日提交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申請書,受理了上述3個合同項下關于買賣黃豆粕與木薯片的爭議案件。
審理本案的仲裁庭,由申訴人指定的仲裁員×××和被訴人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的仲裁員×××,以及由×××和×××共同推選的首席仲裁員×××組成。
仲裁庭詳細審閱了申訴人和被訴人分別提出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有關的證明材料,并于1988年3月30日和31日在北京開庭審理,申訴方和被訴方當事人均到庭作了口頭陳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問題。開庭時,仲裁庭曾征得申訴方和被訴方當事人的同意,對本案進行了調解,但未獲成功。因此,仲裁庭作出本裁決。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如下:
1。案情
申訴人(買方)于1986年7月15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與中國××食品飲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簽訂了購買2萬噸黃豆粕的K86-001號成交確認書。1986年8月27日,被訴人**分公司副總經理洪××向申訴人(賣方)提出,原由中國××食品飲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簽訂的2萬噸黃豆粕,改由被訴人**支公司簽約并執行。對此,申訴人(買方)同意并于1986年8月28日與**支公司(賣方)簽訂了GH(86)022號合同(下稱022號合同)。合同規定:賣方供應買方黃豆粕兩萬噸,分4批交貨,每批5000噸,交貨期為1986年9月至1987年1月;買方分4次開出信用證,首次信用證應于1986年9月10日到達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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