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與第3人的法律規定永順知名律師
合伙企業與第3人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
第3十7條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
第3十8條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
第3十9條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4十條合伙人由于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清償數額超過本法第3十3條第1款規定的其虧損分擔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4十1條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
第4十2條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伙人未購買,又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的,依照本法第5十1條的規定為該合伙人辦理退伙結算,或者辦理削減該合伙人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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